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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审查及处理规则

张方盈 破产重整那些事 2023-02-03

本文作者:张方盈,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顾问,西南政法大学双学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曾任辽宁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与破产审判岗。执业领域:破产清算与重整、房地产、建设工程等


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合同审查及处理规则

融资租赁业以其融资兼融物两大特性在我国呈现高速发展态势,其法律规范主要局限在《合同法》第十四章及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者虽然对前者有关融资租赁的框架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但相对于目前经营实践与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各类争议问题仍规定的较为原则,尤其当结合破产程序中诸如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管理人对合同挑拣履行权的判断以及有关破产债权的认定等问题时争议更为突出。本文旨在以承租人破产为背景,从管理人审查实务角度对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可能涉及到的典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从维护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角度探讨一套可行性处理规则。

出租人取回权审查规则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出租人通过向管理人申请取回租赁物的法律基础。在管理人对出租人取回权进行审查时,首先应结合融资租赁实体法律规范及审判标准对其合同效力依法进行审查。在该环节中,管理人应结合租赁物的属性、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综合予以考量。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建议采取如下两步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予以审查:

(一)审查租赁物是否特定且客观存在、所有权是否可依法转移,以判断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融物”属性。对于仅有资金空转,对租赁物并无实际占有、使用的,或仅以收费权、商标权等权利标的作为租赁物的,管理人应以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审查认定。

(二)审查转让价款或租金组成是否合理,以判断交易是否具有真实的“融资”属性。其中对于租赁物低值高估的,往往因对租赁债权的实现无法起到实际担保作为交易并不具有融资之实,合同双方多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掩盖其借款的真实目的,管理人在审查时亦应按照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予以认定。

其次,管理人在确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后应进一步结合租赁物的名称、型号、供货商等约定条件结合实际接管情况对租赁物的现时状态进行调查。如经审查发现租赁物已经转让且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或租赁物已经损毁、灭失的,出租人是否有权主张取回权将进一步取决于销售或赔偿所得价款等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1],是否可通过独立账户或其他保管方式与债务人财产足以区分[2]。如上述转让价款、保险金或赔偿金已经交付债务人且与债务人财产已实际发生混同并不足以区分的,出租人此时将因租赁物非实际存在丧失对有关租赁物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如上述转让行为或租赁物损毁、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出租人有权对其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如上述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出租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可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最后,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往往被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赋予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故对满足上述审查条件的出租人是否可实际取回租赁将最终受到管理人对合同挑拣履行权行使的限制和约束。一旦管理人从维护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决定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且对应付款项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不再有权继续主张对租赁物的取回权。


管理人合同挑拣履行权判断规则


赋予管理人对合同解除及继续履行的选择权目的在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率的最大化。但考虑到融资租赁行业实务中,租赁物一般是根据承租人根据其专业性定制购买或建造往往具有独特性及不可参照性,导致租赁物除对承租人外,对其他使用人可能并无实际使用价值。考虑到上述因素,管理人如何判断并客观把握融资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为基础在“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不同假设下测算对破产财产价值可能产生的实际影响并最终做出最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判断便具有极大的挑战及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时,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合理的判断。实务操作中对该价值的判断一般存在协商确认、参考约定折旧及残值确认、评估确认等方式,而评估确认中又可区别于清算价值确认及市场价值确认等不同评估假设。在非破产审判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并计算其损失赔偿金额时,对其价值的判断一般采取约定优先、参照折旧并以评估、拍卖作为最后补充的价值确认方式,鼓励交易双方提前就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作出约定。该确认原则一方面分流了融资租赁行业中因租赁物的定制性导致在评估拍卖时间及成本上可能面临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优势地位,允许异议方在租赁物价值显失公平时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最终得以相对市场化且经济便捷的方式解决了融资租赁物价值确认方面的主要困境。[3]不过该种价值确认方式虽然在仅涉及案件双方当事人权益平衡考量时具备极大的法律效益优势,但在破产程序中,当涉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约定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有权取得的情况下,因管理人对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审查标准及破产程序中法益优先性的不同,如采取同样确认原则将并不利于对其他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考虑到破产财产价值一般应以经评估后的清算净值为参考,而租赁物入账金额、时间、折旧及账面净值的反映仅系财务记账方式的不同体现,并无法准确反映某项融资租赁物在破产企业非持续经营假设下对其破产财产清算价值的直接影响。故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对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的审查判断中,以经评估后的清算净值为优先参考将会更加公允的反映租赁物对破产财产价值的实际影响。同时,在该价值判断标准基础上,以“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的不同假设,结合对出租人破产债权的模拟审查金额,分别测算对债务人破产财产价值的实际影响,最终以最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保值、增值的判断标准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作出判断。



融资租赁合同在涉及破产程序的审查实务中较为复杂,除了本文所述问题外,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有关出租人共益债权的认定范围问题上同样存在较大争议,但作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所涉共益债权认定的共性问题本文不另做讨论。


[1] 代偿取回权是取回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具有物权属性,源于民法上“债的转移”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

[2] 参见(2017)川民终1007号民事判决书。

[3]《<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第28页。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恒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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